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37號
- 抗告人
- 李秀琴
- 相對人
- 李洋昇
上列抗告人因106年事聲字第437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37號
上列抗告人因106年事聲字第437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