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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彭梅英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再審被告
周金河即周斧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98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9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3 月1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 月3 日生效,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項「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曾從事代書工作,約於72至75年間受再審被告及其胞弟即訴外人周金木之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務,惟於該等事務辦理完畢後,即與再審被告再無私人接觸或往來。再審原告嗣於83至102 年間均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此段期間僅不定時短期返國。詎料,再審被告除於89年間以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務為由,對再審原告訴請返還新臺幣(下同)133 萬2,154 元之款項,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更字第7 號判決(下稱89年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外,另於101 、102 年間一再且頻繁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命令,且有高達7 件經准許核發,合計請求之金額更達1,800 萬餘元。其後因再審原告結束於中國大陸之工作且返國居住,並前往各法院查詢並閱卷,始知悉上情。

㈡又再審原告係以「借證」為據,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債務云云,惟經細繹系爭借證之形式與內容,顯然存有諸多可疑之處,足認系爭借證及其上之印文均顯為再審被告所「偽造」,故本件實有民事訴訟法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借證顯與民間常見之「借款契約」或「借據」截然有別,且並無任何再審原告之簽名或其他個人資訊(例如: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僅有一不知從何而來的簡單印文,則系爭借證之真實性,已然有疑。

⒉系爭借證上之印文,更非再審原告所有之印鑑所蓋之印文,蓋經比對「相近時期」即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前往玉山銀行台東分行開戶所用印鑑及其印文,顯與系爭借證上之印文存在「極其明顯且肉眼可見之差異」,足認系爭借證上之印文,絕非再審原告所有之印鑑所蓋之印文,系爭借證及印文顯為再審被告所偽造,彰彰甚明。

⒊系爭借證上「標楷體字型之簡單印文及其印章」,坊間比比皆是,任何人均可以低廉之價格任意刻用;且系爭借證內容更全部為「手寫」,極易竄改、偽變造,則系爭借證及印文之真實性,更是令人存疑。

⒋另再審被告復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憑證,且所據之原因事實與憑證內容竟與前揭89年判決如出一轍,令人合理懷疑系爭借證實為再審被告於89年判決無理由起訴未果後,為達目的而自行「偽造」而成。

⒌此外,再審原告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書後,竟赫然發現再審被告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欺曚法院詐取不法利益之慣犯,單就再審原告搜尋所得,再審被告以與本件近乎完全相同之犯罪手法至少已涉犯3 件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⒍基上所述,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證物係「偽造」,除已符合前揭法規所述之再審事由外,且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事證亦係偽造,更足認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再審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再審被告所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廢棄駁回。

㈢另系爭支付命令實與89年判決,以及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101 年支付命令),係屬「重複起訴」,根本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情事,即再審原告「已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足認本件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所附系爭借證之內容以觀,諸如系爭借證上所記載之「73/6/5」、「73/6/11 」、「73/6/22 」、「6 天利息2,886 」、「本金1,332,154 元」、「1,335,040 元」等文字及內容,竟全然與前揭89年判決審理時再審被告所自陳:「嗣於73年6 月22日,伊將本金1,332,154 元及自73年6 月5 日起至73年6 月11日止之利息2,886 元,共計1,335,040 元交付予再審原告」等內容完全相同;另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亦同樣提及「代書事務所」、「周金木」等相似內容。足認再審被告係對於其所認定之「同一筆債務(即相同原因事實)」,為達目的而另行巧立名目、甚至偽造系爭借證而重複為主張。此部分,不僅構成「就判決確定案件更為起訴」之違法,就再審原告提出之89年判決而論,亦足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屬「重複起訴」,根本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情事。

⒉又就再審被告取得101 年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附憑證及確定證明書以觀,發現兩案件竟係以「同一張借證」分別、反覆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訴訟標的金額亦相差無幾,則再審被告涉有巧立名目、訴訟詐欺之嫌疑,昭然若揭。尤有甚者,101 年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再審被告卻又於102 年1 月31日即以「同一張借證」為相似內容之聲請,此部分更構成「就判決確定案件更為起訴」之違法;且就再審原告提出之101 年支付命令相關文件而論,亦足認定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屬「重複起訴」,根本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情事。

㈣再者,就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書狀及所附證物與該案卷內全部資料以觀,再審被告根本未曾說明或舉證,係以「何等方式交付何等數額之款項」?又有「何等支出憑證」?為據。換言之,再審被告是否真如其所自稱已交付134 萬9,391 元予再審原告並得訴請返還云云,顯有重大疑慮,難信為真。是以,再審被告既根本未證明已交付前開款項,舉證證顯有不足,實與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要件有違,故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更何況觀諸系爭借證,內容亦屬模糊未明,究竟兩造何者貸與人、何者借用人?等項,尚容有疑慮。且系爭借證內容均為「手寫」,更有塗改改痕跡,文字深淺、顏色不一而顯非「一次性撰擬」,再審原告否認系爭借證之「形式真正性」。倘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原本以核實,並佐以其他積極證據,再審被告之舉證顯有未足,足認再審被告之訴無理由,應予廢棄發回。

㈤並聲明:

⒈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984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前段「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存在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證係遭偽造云云,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89年判決、106 年2 月3 日北院隆106司執玄字第11137 號執行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暨系爭借證、玉山銀行台東分行102 年9 月27日開立存摺及所用印文、101 年支付命令聲請狀暨確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1頁)。然常人與他人簽立消費借貸之書面資料,尚非以其於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之印鑑為必要,是縱認系爭借證上之再審原告印文與再審原告於玉山銀行台東分行開立帳戶上所蓋印文截然不同,仍難謂系爭借證即係遭再審被告所偽造,況再審原告亦認再審被告持系爭借證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於72年至75年間,距再審原告於102 年間至玉山銀行台東分行開戶,兩者間隔近30年之久,更無從以再審被告多年後所持開戶印鑑所蓋印文與系爭借證上印文不同,而認系爭借證上之再審原告印文係遭偽造。

⒉又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業遭判處3 件以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確定,顯見系爭借證係再審被告所偽造,藉以詐取不法利益云云,亦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惟觀諸前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與系爭借證無關,尚不足據此即推認系爭借證亦係遭再審被告所偽造。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借證內容與一般借貸契約內容不同,且再審被告所據原因事實與89年判決完全相同,且所述金額及利息亦與前揭案件及101 年支付命令相差無幾,系爭借證之真實性即有疑問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制式格式或內容之要求,尚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借證即係遭偽造,而再審被告就系爭借證之主張與89年判決、101 年支付命令相同乙節,涉及案件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或相關聯之認定問題,仍難逕謂系爭借證必係遭再審被告所偽造,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後段「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與89年判決、101 年支付命令或完全相同,或相差無幾,故本件已有「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業據其提出89年判決、101 年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43頁至第49頁)。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立法意旨(參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可知倘債務人若能提出債權人主張之債務自始不存在之證據,即符合「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⒉而查,本件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主張再審原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並存放於以「周金木」名義所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內,作為存款之成績,惟該本金並非再審原告所提供,故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4 萬9,391 元及自102 年1 月28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其上書寫為「借證」之便條紙1 紙即系爭借證為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訛,而系爭借證雖經再審被告分別於89年、101 年間執以提起返還款項訴訟,以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觀諸前揭案件,再審被告係主張其於73年6 月22日將本金133 萬2,154 元,及自73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利息2,886 元共計133 萬5,040 元交付予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開款項,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經本院以89年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是由形式上觀之,亦僅足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受有133 萬5,040 元之利益,故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併參以系爭借證上除載有「本金1,332,154 元」、「1,335,040 元」外,尚有「73/6/22 」其後接續記載「1,349,391」,而觀諸其字體、筆觸、深淺皆與前揭「本金1,332,154元」、「1,335,040 元」之記載並不相同,似非同一人所書寫,故系爭支付命令與前揭案件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兩造間是否確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仍無從僅由系爭借證即可得知,顯見本件亦無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984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