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之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志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淑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伊原名周金河於七十二年間委託被告代理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借貸,並以訴外人即伊弟周金木所有台北縣樹林巿潭底段一六四-
二、一六四-三、一六四-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暨其上台北縣樹林巿千歲街八十五巷一一二號一樓、二樓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銀行。嗣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伊將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七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已清償伊向世華銀行借貸之款項,並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然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前開代還款予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便條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確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一百三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然被告已將該款項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世華銀行之借款,且已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是以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非利得人,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名周金河於七十二年間委託被告代理向世華銀行借貸,並以訴外人即伊弟周金木所有台北縣樹林巿潭底段一六四-二、一六四-三、一六四-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暨其上台北縣樹林巿千歲街八十五巷一一二號一樓、二樓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世華銀行。嗣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伊將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七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之利息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已清償伊向世華銀行借貸之款項,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之事實,業據提出便條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
二、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既係原告所交付,且依原告之指示而交付予世華銀行用以清償原告所欠之借款,且已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以被告無受何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
~B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