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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邱勇強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楊潘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450 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認本件爭議債權應僅有300 萬元,非係原審所審酌之700 萬元等語。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衡諸本件被上訴人所確認抵押債不存在之訴訟所擔保之債權確僅為300 萬元,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叁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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