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陳絜甯(原名:陳鈺玫)
- 代理人
- 蔡錦得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張盛傑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於106年9月30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另本條例第32-1條第1項規定,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張盛傑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申報債權:?怜鶡璁W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主張債務人自105年6月起未支付扶養費,另因強制執行受償15,538元,從而,申報債權共計2,586,029元。?阭?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和解筆錄記載之300,000元,共計2,886,029元之債權。債務人即異議人對相對人張盛傑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關於扶養費2,586,029元部份,已於105年5月5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執行名義即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依法抵充或免除債權人所申報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之給付內容,主張就2,586,029元部份之債權應予刪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關於本件債權人所申報之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債權,是於103年8月8日由債務人提起聲請改定監護及給付扶養費事件,債權人並於104年4月21日提起反訴及給付扶養費,該二案經合併審理,於104年7月31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經債權人張盛傑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原裁定並於105年3月28日確定。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卷宗,債權人所申報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和解筆錄之300,000元之債權,係債權人於104年1月28日提起民事訴訟,其事實理由為債權人張盛傑起訴請求債務人返還其保管之金錢,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之起訴狀可憑,此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並非同一請求權。另查,本件債務人與債權人張盛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成立和解時,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已載明:「兩造均稱:和解部份不包含兩造兒子張○○請求扶養費部份,該扶養費兩造另案解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卷第243頁),則本件債權人張盛傑持該二筆執行名義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並無重複,且兩造簽立和解筆錄時,亦未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和解筆錄,代替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之協議,據此,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