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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

相對人
即原告
唐芷芸(更名為唐于淓)
相對人
即被告
劉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唐芷芸(更名為唐于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劉明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2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以105年度婚字第1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105年1月27日就離婚部分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05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另就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唐芷芸(更名為唐于淓)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劉明勳間請求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等事件,

㈠就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離婚部分經本法105年度移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此有該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負擔該費用3分之1即1,000元。

㈡就酌定子女親權並為請求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項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㈢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應以原告最後聲明即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76,000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500元,此項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㈣綜上,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00元(=1,000+500),爰依職權確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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