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5號
- 聲請人
- 蔡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融諦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融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確定,爰依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判決聲請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就上開判決內容觀之,聲請人上訴後未獲本案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日後應為之給付非屬免假執行損害賠償之給付,亦無相對人拋棄免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不能因此推謂相對人就聲請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結果,無受損害之可能,是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免為假執行之結果無損害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