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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請人
羅添財

      羅李須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元駿、羅昱璇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元駿、羅昱璇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65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羅元駿、羅昱璇業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調解筆錄、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㈠聲請人羅添財與相對人羅元駿、羅昱璇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業於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87號成立調解在案。依其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相對人羅元駿、羅昱璇同意聲請人羅添財取回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1號假處分裁定所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3號擔保提存金65萬元。相對人羅元駿、羅昱璇同意拋棄對上開提存金之權利,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聲請人羅添財就本件擔保金業經相對人羅元駿、羅昱璇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羅添財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聲請人羅添財之請求,應予駁回。㈡另相對人羅元駿、羅昱璇僅同意聲請人羅添財取回本件擔保金,並未同意聲請人羅李須美取回本件擔保金,是聲請人羅李須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8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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