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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35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53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英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佩瑜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07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427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7 年4 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3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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