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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6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67號

聲請人
陳秀蓁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相對人
黃順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民事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6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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