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上訴人 陳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上訴自難認合法。又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必須原判決確有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始屬相當,否則仍與上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應認其上訴於法未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173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行使於新北市蘆洲區光復路41巷往光明路50巷方向,就行向判斷為右方車,惟該路段無行車分向線,為雙向通行。被上訴人駕車行駛於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158 巷往長樂路方向,就行向判斷為左方車,惟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為雙向各一車道。原審認系爭車輛行向為少線車道(1 車道),被上訴人駕車行向為多線車道(2 車道),逕以「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優先於「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路權區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然原審判決於路權歸屬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如下: ㈠按交通部民國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對所稱「少線道」及「多線道」相對之認定,係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而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路段雖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惟其行車方向進入分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數僅一車道,與上訴人之車道數相同。就路權歸屬,並不適用「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車道數相同,被上訴人係左方車,本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綜上,原審誤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被上訴人為多線道車,而未採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意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認定被上訴人全無過失責任,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乃屬行政函釋,並非法規命令、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所著判例,依前揭說明,並不得以原審判決違反行政函釋為由,主張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審就本件個案依據法令獨立表示見解所為之認定,本即不受該行政函釋之拘束,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並未明定只計算駕駛人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而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是以,原審經詳明審酌後,本於法律確信之範圍而為認定被上訴人方向為多線車道,系爭車輛為少線車道,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優先於「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路權區分,認系爭車輛應禮讓被上訴人,難認有何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揭意旨,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吳宜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