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何銅城
- 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何銅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於99年8月19日與最大債務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自99年10月起,分105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605元。因斯時伊擔任顧問(臨時工),足以負擔伊及配偶之必要生活費及清償上開還款,然於繳納28期後,無收入來源致伊還款困難,於於102年1月申請變更條件,並自102年2月起,分180期、年利率1.68 %、每月還款4,519元,但因只有國民年金等收入還款,再於105年9月分別與花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未成立,之後仍因只有國民年金等收入,無法正常繳納還款,因此於106年8月毀諾,聲請人年屆68歲,已屆退休年齡,記憶衰退、病痛纏身、無工作能力,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9994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銀行債務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257至263頁),並據臺灣企銀、永豐銀行、合庫商銀、花旗銀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0及348至351、173至185及330至346、187至201、215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名下有87年間出廠之機車1台(已無殘值)、7萬9,299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確定每月還款聲請人337元)、18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繫屬中,前審為聲請人敗訴)、26萬7,613元(經執行無實益)等3筆債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5萬9,118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86元、扶養費3,000元、還款337元收入等節,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360、17、37至70、231至244、265至268、360頁)。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7,723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280元、交通費250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1,071元,共8,35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說明書、油資單據、電信費收據、健保費繳款通知、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71至329頁)。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8,350元,較新北市住民105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730元(計算式:771,154元÷12月÷3.10人=20,730元)為低,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上開費用合計8,350元,堪可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7,7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350元,確有無力負擔每月清償花旗銀行2,698元、永豐銀行421元、臺灣企銀242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合作金庫163元之協商方案,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可認定。且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亦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1萬5,178元(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