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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4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余承芳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何銅城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下稱更生執行事件)裁定係於108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133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08年6月21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8年2月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1月2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更協消字第296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下稱系爭通知函)後,即於當日將陳報狀於永和永貞郵局寄出,並於108年2月11日投遞成功,異議人並未遲誤系爭通知函所定期間,原裁定以伊於108年2月18日(異議狀誤載為108年2月13日)始具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理由顯不可採,自不得逕行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10月3 1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下稱更生事件)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4位,其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8,124元(見更生執行卷第77、78頁),相對人於108年1月10日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490元,共計6年即72期(見更生執行卷第94至97頁),總清償金額為32萬3,28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5萬8,124元之42.6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65萬6,166元之49.27%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8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01頁),系爭通知函於於108年1月31日送達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108年2月1日送達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107、106、108、109頁)。原裁定以合作金庫銀行、花旗銀行逾期未表示意見,永豐銀行、異議人逾期始具狀表示不同意,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權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且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遂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更生執行卷查閱無訛。

五、次查,異議人於108年2月1日收受系爭通知函,依系爭通知函示意旨,異議人本應於108年2月8日前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惟斯時為農曆春節期間,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則順延至農曆春節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2月11日前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異議人遲至108年2月18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具狀表示不同意,有收狀戳蓋於異議人民事陳報狀、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6、120頁),顯已逾系爭通知函所定之期間,依前述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認異議人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異議人主張上開民事陳報狀已於108年2月11日送達本院,並未逾期提出云云,固提出收件回執及交際大宗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當事人所提出書狀,應以該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判意旨),則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六、綜上,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系爭更生方案,遂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依同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消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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