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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

懲罰性賠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2號

原告
葉鑑德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31-43 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固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與保險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原告起訴所據之權利乃係讓與自訴外人簡玉帆而來,且依原告與訴外人簡玉帆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第1 條後段所載:「甲方(即訴外人簡玉帆,下同)同意就個人及團體傷害保險其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殘廢保險金之請求爭議及其所延伸之相關損害消費爭議之①殘廢保險金及延滯息之債權②依民法第184 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生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④因主張請求上述權益所增加之費用之請求權讓與乙方(即原告,下同),並任由乙方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甲方不得異議。」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暨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訴外人簡玉帆僅係將上述所示各項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非繼受保險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未概括繼受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當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或依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懲罰性賠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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