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 上訴人
- 陳聰琳
- 訴訟代理人
- 莊勝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多賢
- 訴訟代理人
-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重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領律師費20萬元係經被上訴人104 年會議決議,且符合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非屬不當得利等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為上述主張外,另主張:就算沒有經過合法的決議,但基於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仍得請領律師費2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259 頁),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其基於無因管理而受領律師費20萬元部分,乃為第二審程序所新提出而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應准許其就此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起訴主張:
1、緣被上訴人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原審被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於民國104 年擔任第21屆管委會委員期間,作成非法決議(即於104 年9 月7 日第21屆管委會會議關於臨時動議案由六,下稱系爭104 年管委會決議,嗣該決議經鈞院以105 年訴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且經住戶多次勸阻無效,不當撥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上訴人個人舊有民事訴訟案件(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9訴8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律師費用,另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又未經管委會決議,於104 年11月13日自管委會公共基金中撥款5 萬元,作為上訴人99訴8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再字第34號)聘請律師之費用。嗣被上訴人管委會遭訴外人即住戶吳惠敏提告撤銷系爭104 年管委會決議事件(即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因而支出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共計67,335元。上開費用共計267,335 元,上訴人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等自應予賠償。
2、上訴人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明知未經管委會合法決議且無視住戶多次勸阻,仍逕由管委會公共基金撥款15萬元、5 萬元,嗣後更造成被上訴人因系爭104 年管委會決議遭住戶提告,因而支出律師費用5 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17,335元,上訴人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金錢,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及被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7,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然本件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合法決議,自管委會公共基金中領取20萬元律師費(下稱系爭律師費),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其受之利益即2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上訴之答辯:
1、102 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係管委會得否聘請律師之通案原則,並非就具體個案所為決議,個案是否應聘請律師,仍應依社區規約規定,視金額大小交由管委會決議或者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上訴人未經任何決議而取得系爭律師費,顯無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所涉99訴8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訴者並非管委會而係上訴人個人,且該案件發生於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之前,是否符合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所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之通案原則,已非無疑;且上訴人領取系爭律師費用,未經管委會合法決議(因系爭104 年管委會決議經鈞院105 訴435 民事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自難認上訴人領取系爭律師費用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2、104 年12月26日區權會討論提案有關104 年度決算表與105年度預算表一案,系爭律師費用當時列於人事費用科目之其他項目下,然遭到區權會投票否決,嗣管委會因前述決、預算表未通過,於105 年1 月24日再召開臨時區權會討論提案第二案,將第21屆已支付上訴人系爭律師費20萬元自決算表中刪除,並附上當月份資產負債表將該筆款項列於「暫付款」科目項目下進行表決通過,顯見區權會原即針對系爭律師費20萬元之撥付有疑義,才會在第一次會議投票予以否決,直至第二次會議將系爭律師費20萬元自決算表中刪除,並附上當月資產負債表記載系爭款項於「暫付款」科目後才決議通過。且系爭律師費20萬元迄今仍列於每月資產負債表中暫付款項目,而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決算表亦無記載系爭律師費,顯見系爭律師費仍未經區權會決議決算通過,自無上訴人主張區權會已追認系爭律師費之事實。
3、縱上訴人已將系爭律師費給付他人,其亦受有免除自身履行給付律師費債務之利益,自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既未經管委會合法決議取得系爭律師費,又因系爭律師費被列入暫付款一事,足證其未得區權會決議同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律師費,應予返還。
4、上訴人辯稱係無因管理云云,但99訴8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上訴人個人並非管委會,自不屬「為他人管理事務」,從而非屬無因管理甚明。另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並非強制律師代理,其律師費自亦非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足採等語。
5、併為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1、吳惠敏於99訴8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99年2 月間,上訴人於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疏未查證,率於99年3月8 日及3 月10日以管委會名義張貼公告並指陳:吳惠敏所有229 號3 樓房屋佔用公共廁所云云,吳惠敏以管委會主委即上訴人侵害名譽為由,請求賠償損害,經99訴827 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0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吳惠敏全部敗訴;吳惠敏不服而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吳惠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惠敏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三審定讞,吳惠敏全部敗訴確定後,上訴人依管委會章程之規定,以因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請求管委會給付聘請律師之費用。
2、上訴人既係因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執行公務遭住戶吳惠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申請律師費用20萬元,並非請求個人所涉案件律師費用,並經105 年度第22屆105 年1 月24日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105 年度區權會決議)通過支出,此由系爭105 年區權會決議通過104年度1 ~12月份財務收支決算表,其中附件三記載「2、暫付款」、「陳聰琳律師費(三樓廁所侵權官司)200000」即已決議通過支出上訴人申請之律師費20萬元;且暫付款係指因用途或金額尚未確定而暫借科目使用,附件三更於「3、應付帳款記載『陳聰琳申請律師費,管委會多扣電匯費』」而尚應給付上訴人30元。
3、就先位聲明之答辯: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四人(即上訴人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下同)明知未經管委會合法決議」,卻又認為「被告四人上列過失行為」,究竟係主張被告四人係共同之故意侵權行為或過失侵權行為,已有不明。又上訴人係向管委會申請律師費用,而未參與決議之作成及撥款之作業,自無所謂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再者,系爭105 年區權會決議通過支出上訴人申請之律師費20萬元,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況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消極答辯,終致敗訴,並給付訴訟費用17,335元予吳惠敏,被上訴人若有所謂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之損害,顯然是第22屆管委會之不法行為所致,與上訴人毫無干係。
4、就備位聲明之答辯:上訴人取得系爭律師費用2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即系爭105 年區權會決議通過104 年度1 ~12月份財務收支決算表,其中附件三記載「2 、暫付款」、「陳聰琳律師費(三樓廁所侵權官司)20000000」,即已決議通過支出本件上訴人申請之律師費20萬元,及住戶規約第39條第⑻項規定「管理費之用途如下: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洽詢費用」及系爭102 年區權會議決議「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案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則上訴人因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因執行公務(以管委會名義張貼住戶吳惠敏所有房屋佔用公共廁所之公告)遭住戶吳惠敏等人提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三審定讞(104年5 月間),上訴人確定勝訴後,遂依上開規定請求管委會給付上訴人聘請之律師費用,經管委會於104 年10月、同年11月撥付,雖系爭104 年管委會決議,經鈞院以105 訴43 5民事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係認系爭104 年管委會決議之同意人數未達社區組織章程所定之門檻而予以撤銷,而上訴人遭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乃因執行公務且具備管理委員身分,顯與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申請支付之要件相符,上訴人取得系爭律師費用20萬元應屬有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律師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惟該律師費用均係實際支付予委任之律師,上訴人總財產並未因此增加,依民法第182 條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況於鈞院10 1年度重簡字第1353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鈞院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援引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對於事實早已發生之事件,亦給予律師費予訴外人解小芬。況如有請求權之基礎,縱管委會、區權會未決議通過或未依規約第40條規定之程序,仍得向管委會請求並以管理費支出,若有法律上原因,縱使管委會、區權會未決議通過或未依規約第40條規定之程序,也不得要求返還。且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往後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案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根本無需再經會議通過之記載。至「暫付款」係指因用途或金額尚未確定而暫借科目使用(詳會計科目分錄入門節本),系爭律師費列為暫付款,表明確實要給付給上訴人,多退少補,被上訴人不可以任意收回或說不給付律師費。
㈡、上訴主張:
1、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雖記載「往後」,但並未記載不得溯及既往,且一般所有權人不了解法律,所以記載往後,有追認之意味,此才合乎公平原則,否則決議以前已進行之訴訟,自掏腰包請律師,決議後可以社區公共基金請律師,豈事理之平?因此,不得曲解「往後」二字用語,應解讀當時區權會之真義,乃因公執行職務涉訟,不管以前或以後,均得請律師代為處理,才是正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0號亦採相同見解,且前任主委解小芬對於外牆漏水未修繕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判決對造敗訴,解小芬於103 年2 月28日申請6 萬元律師費,解小芬當時為主委,准予所請,並於103 年2 月份損益表列設備維修費之其他支出律師費6 萬元。而上訴人在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後分別於104 年9 月7日及104 年10月25日申請,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10月16日匯入上訴人戶頭及11月13日直接匯入訴外人賴重堯律師戶頭,非在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前申請款項,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退一萬步言,縱因區權會對上訴人有差別待遇,欲追回系爭律師費,但上訴人亦可基於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請領系爭律師費,並無不當得利。
2、上訴人申請之4 件律師費,先、後發生,並非一次加起來20萬元,自然不是重大經費動支超過15萬元而需區權會決議之規約問題,原審誤將累積之案件認係一次性之重大經費,應經招標,顯屬錯誤判決。
3、原審以上訴人自公共基金領取20萬元改列其他人事費未通過,遽認上訴人不當得利,惟原審忽視大廈管理條例通過後,已儼然成為社會上新的「惡性腫瘤」,前、後任主委不一,所以對於決議之遵循亦不同,人人一把號,各吹各的調,亦有內部爭鬥之複雜問題,區分所有權人亦良莠不齊,以致於複雜化。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既然通過因公執行職務引起之訴訟,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上訴人執行4 件職務符合該決議之要件。至於決算系爭律師費20萬元未通過,明顯牴觸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此涉及決議遵循及內部傾軋問題,不得以此遽認上訴人領取系爭律師費不符合因公執行職務得請律師費之決議。至系爭105 年區權會決議將系爭律師費20萬元列為暫付款,顯見區權會亦認該20萬元乃應付之款項,既屬應付之款項,何來不當得利?
4、104 年資產負債表將系爭律師費20萬元改列暫付款,但不得以此遽認不當得利,因會計科目如何認列,乃被上訴人內部作業問題,若以此認無法律上原因,則106 年區權會所附之決算財務報表附表一、二已不列入暫付款,更可認已追認系爭律師費,已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問題等語。
5、併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認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已受領之系爭律師費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與被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上訴人與被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7,3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惟准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須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為審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8 至109 頁):
1、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即討論提案第二案:聘任律師職司涉訟事件,提請表決,說明:102 年4 月11日第4 次例會臨時動議一決議,因管委會委員皆無給職,平日無不忙碌自身工作,考量後屆主委無瑕應對及公平合理性,往後若管委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是否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並將本案提付大會表決,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以118 票同意、28票不同意、廢票1 票,決議通過,往後管委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
2、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擔任系爭社區104 年第21屆管委會委員:
⑴、系爭104 年管委會決議,即於第16屆主委/ 副主委執行公務,遭住戶提告之訴訟律師費15萬元申請案,決議通過給付上訴人所提出申請的律師費用共計15萬元,並於104 年10月16日撥付15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其99訴8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高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818 號確定)之律師費用。
⑵、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於104 年11月13日自管委會公共基金中撥款5 萬元作為上訴人所涉上開民事事件再審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再字第34號)聘請律師之費用。
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之律師費用共計20萬元。
3、系爭104 年管委會決議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5 訴435 民事判決撤銷確定在案。
㈡、兩造同意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自被上訴人公共基金中所受領之系爭律師費20萬元,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本院認: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共基金受領系爭律師費20萬元,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104 年管委會決議通過上訴人申請系爭律師費15萬元而予以撥款,但系爭104 年管委會決議經本院105 訴435 民事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訴435 判決(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律師費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事後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應予返還。
3、又按法律之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是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及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⑴、查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往後管委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係於102 年12月14日經系爭社區103 年度第20屆區權會決議通過,此有系爭102 年區權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308 至314 頁)可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須於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後,管委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始得依該決議聘請律師代為處理無訛。然查上訴人受領系爭律師費係因其於99年間遭吳惠敏提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吳惠敏、陳素麗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月娥於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期間,於99年3 月8 、10日張貼公告誣指吳惠敏、陳素麗私自占用系爭大廈3 樓廁所及陽臺,且該廁所使用公共用水,由管委會支付水費等非屬實,侵害吳惠敏、陳素麗名譽,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林月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4日以99訴827 民事判決吳惠敏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勝訴,經吳惠敏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 月17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改判吳惠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惠敏上訴部分駁回,經吳惠敏、陳素麗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改判吳惠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惠敏上訴部分駁回,經吳惠敏、陳素麗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65至145 頁)足證,可認上訴人於99訴8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係因其於前開期間執行管委會事務而遭住戶以妨害名譽起訴請求損害賠而涉訟,但前開侵權行為事件係於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前所發生之事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難逕認上訴人得援引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而申請聘請律師之律師費,況上訴人因99訴8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聘請之律師,事先亦未經管委會決議,則得否逕認其可依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而聘請律師,誠屬可議。
⑵、上訴人另援引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41頁)而主張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並未記載不得溯及既往,是難認有明確排除在該決議作成前因執行公務涉訟,而在決議作成後方訴訟終結仍得適用之情形云云,但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被告黃麗卿、林嘉和、廖莎莉及上訴人因系爭律師費而遭告發涉嫌背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且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並未記載不得溯及既往,是難認有明確排除在該決議作成前因執行公務涉訟,而在決議作成後方訴訟終結仍得適用之情形等語,然檢察官前開認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未記載不得溯及既往,即未排除在該決議作成前因執行公務涉訟,而在決議作成後方訴訟終結得適用之情形云云,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相悖,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主張前任主任委員解小芬對於外牆漏水未修繕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判決對造敗訴,解小芬於103 年2 月28日申請6 萬元律師費,准予所請,並於103 年2 月份損益表列設備維修費之其他支出律師費6 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誤載為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上訴理由狀、103 年1 月9 日管委會會議記錄、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456 至468 頁)為證,然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狀、管委會會議記錄所載,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係以管委會為當事人,且該次管委會會議案由三管委會依法執行公務涉訟聘任律師,依103年度區權會討論事項二表決通過(即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日後管委會委員依法執行公務涉訟案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目前僅收到阮祺祥律師的報價為6 萬元,服務項目包含:⒈案情研究⒉訴狀繕寫⒊代理出庭,但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如:證人旅費、鑑定費等另計,請委員決議,經投票決議通過,聘請阮祺祥律師,足認管委會因執行公務涉訟而有聘請律師之需要,經該次管委會依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而決議通過聘請律師,該訴訟係於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之後,且經管委會決議聘請律師,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並與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未經管委會會議決議,而係自行聘請律師後始向管委會提出請領之情節迥異。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之律師費請領係溯及既往適用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云云,即屬無據。
4、再者,雖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往後管委會依法執行公務引起之涉訟事件,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但關於聘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如何動支請領之程序未予決議規範,惟參酌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組織章程及系爭社區規約(見原審卷第155 至167 頁)相關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管委會係執行區權會決議等事項,且管理費用途為:⑴保全有關人員人事費…⑻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或其他專業顧問之洽詢費用等,而管理費動支權限如下:⑴社區管理零用金經常配備1萬元,總幹事動支費用1,000 元以下(含)須經監委審核後報備主委核備。⑵行政庶務有關費用…⑶社區公共設備修繕…⑷金額15萬元以上之重大經費動支案,須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事宜。⑸社區管理基金之支付方式…⑹但上述本條⑷屬有立即性危及公共安全,且預估改善金額達60萬元(含)者…等,及有關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辦法,應經區權會決議,足認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管委會因依法執行公務而涉訟,得聘請律師,但律師費之支付既需以管理費支應,自應依前開相關規定,即須由區權會決議執行之,然系爭律師費20萬元由管理費動支,迄今仍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或追認上訴人得依系爭102 年區權會決議請求系爭律師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74 頁),益徵上訴人受領系爭律師費2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5、至上訴人主張於系爭105 年區權會決議將系爭律師費列為暫付款,即為要付款上訴人之款項云云,然查,於104 年12月26日區權會會議有關104 年度決算表與105 年度預算表一案,系爭律師費列於人事費用科目之其他項目下,但遭該次區權會會議決議否決,嗣於105 年1 月24日再召開系爭105 年區權會,將系爭律師費列入「暫付款」科目而經決議通過,並於105 年12月11日區權會決議105 年度決算表仍將將系爭律師費列入「暫付款」科目一節,此有上開會議記錄、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482 至490 、498 至518 、532 至566 頁,本院簡上卷第133 至201 頁)可證,由上開決議情形,顯見系爭律師費支出未經區權會決議通過,否則上訴人既已實際取得該20萬元,且該20萬元之金額、用途均已明確,不應列為「暫付款」。足認系爭律師費尚未經系爭社區之區權會決議或追認而同意支付甚明。
6、再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 條規定甚明。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無因管理之適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但承上所述,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執行管委會事務而遭住戶以妨害名譽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僅上訴人個人為當事人,被上訴人並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支出律師費顯係為其個人前開事件訴訟之進行,且其聘請律師並未經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或區權會決議,自非為被上訴人本人支出,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律師費2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律師費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