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3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原審所謂系爭支票既除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背書印章外,更且載明台灣醫購公司備償專戶帳號,然系爭支票影本僅記載一串14個阿拉伯數字,若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文義主義規定所生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豈逕謂為備償專戶,又豈得謂備償專戶之記載即為委任取款意旨,此顯與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例、107 年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之票據外觀、客觀解原則不符,及有適用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又原審認定系爭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即忽略縱認上訴人為受委任取款人,亦得依票據法第40條第2 項行使票據權利,而有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民事判決意旨,顯非適法,此部分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且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3 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或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