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92 年台簡上字第 2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92 年 06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5 期 123-1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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