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王興華
- 相對人
-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保管清單新臺幣(下同)788,684 元,該款項為第三人胡惠蘭開具面額1,500,000 元支票裁定交予相對人取支付命令之代價,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0 年3 月21日至其家中取走支付命令信件至今未還,造成法院執行處分配8,500,000 予訴外人胡惠蘭,相對人受益1,500,000 元,致抗告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00,000元,及自100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又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及訴外人李台芬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李台芬連帶給付抗告人5,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士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88 號案件受理在案,而抗告人在該案主張為:「胡惠蘭與伊於79年間離婚後,私自盜取伊之身分證件重辦假結婚,並於80年8 月1 日簽立無效之協議離婚證書,再利用伊不在臺灣期間,於99年8 月9 日持系爭離婚協議以伊積欠84年5 月起之子女扶養費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26 號支付命令(下稱99年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1,362,542 元,伊與胡惠蘭所生之女王凱琳於99年8 月27日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後,竟未轉告伊,致該支付命令確定而由胡惠蘭於99年10月4 日持以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伊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 號,下稱系爭強執事件)…。王治華為伊胞弟,竟與胡惠蘭共謀,由胡惠蘭於100 年3 月11日以其自刑事自訴案件影印之借據節本,聲請士林地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下稱100 年支付命令),命伊給付550 萬元及其中350 萬元自80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治華與其配偶李台芬於100 年3 月21日帶同領有殘障手冊不良於行之父親王智強至伊住處,向伊住處管理員即陳順崇簽領100 年支付命令,又拒不轉交予伊,任令該支付命令確定,其後再由胡惠蘭持以於100 年4 月28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0 年度司執字第21558 號,併入系爭強執事件),致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 月26日遭以12,345,000元拍定,並作成分配表而指定於100 年8 月18日實施分配(於102 年9 月25日就餘額另作分配表)。詎王治華在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之102 年8 月5 日以其執有胡惠蘭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7 月4 日、100 年8 月31日到期、面額1,500,000 元本票乙紙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見王治華與胡惠蘭確實共謀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相對人、胡惠蘭、王凱琳之舉未構成侵權行為,王凱琳受伊委任領取99年支付命令,卻未盡報告義務,自應負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王治華未受伊委任即逕自領取100 年支付命令,未善盡通知與信件交付義務,對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王凱琳賠償,另追加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治華賠償」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又抗告人前開主張業經士林地院101 年重訴字第488 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各審卷宗查閱屬實。
㈡核抗告人先後提起之兩件訴訟,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因相對人取走支付命令信件迄今未還,造成法院執行處分配受有損害,而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所由之基礎事實等項亦均相同,至聲明部分雖有不同,然僅係請求之金額不同,故仍應認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不合法。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