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 上訴人
- 王興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菘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治華
胡惠蘭
王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王凱琳雖因與上訴人同住而受任代收信件,但上訴人對於代收信件之事務,並無具體之指示,復未證明王凱琳代收時已預見所代收信件將損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不因王凱琳未及時並詳實報告代收信件之細節及信件之內容,即認其有不法侵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及違反受任收受信件之義務等情事。又系爭不動產之拍定,與被上訴人王治華陪同王智強領取一○○年支付命令、未及時告知並交付該支付命令等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胡惠蘭藉由無效之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核發九十九年支付命令,再與王凱琳共謀以不正當方式致該支付命令確定,並於聲請強制執行後,與王治華謀議,由胡惠蘭以已經作廢銷毀之系爭借據影本聲請核發一○○年支付命令,再由王治華陪同王智強領取,故意不交付,以致系爭不動產遭拍定等利己事實,其之舉證尚有未足,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為給付,非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起即未再繳納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因此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三樓大廈管理員陳順崇非伊之受僱人,一○○年支付命令雖送達至該大廈,由管理員陳順崇簽收,對伊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裁定為證,核係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