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8號
- 抗告人
- 戴禾稼
- 相對人
- 顧臻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現由鈞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受理在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鈞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8,750 元後,於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惟查,就同一事件相對人亦另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現已獲鈞院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722,513 元後,得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前暫予停止,是本件裁定應無維持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逕予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3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3,769,633 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106 年1 月27日起,另2,769,633 元自106 年5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不存在,已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6 年7 月2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嗣經相對人對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 年8 月21日裁定廢棄原裁定,改判相對人供擔保72,439元後,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並於106 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同時,相對人復於106 年7 月27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准供擔保,於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6 年8月15日以106 年度板聲字第112 號裁定准供擔保168,750 元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14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在案。是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顯有重複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分別裁准在案。又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執行案卷,經核相對人尚未執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或本院106 年度板聲字112 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堪認上開2 裁定內容均尚未實現。準此,相對人就同一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准供擔保72,439元後,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2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並經確定在案,該裁定內容既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自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則本件相對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准許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