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高文淵徐玉玲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
吳君健
聲請人
趙鈴玉
聲請人
吳聿加
相對人
薛嘉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06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06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06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8842 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1,625,000 元【計算式:7,500,000 元×5%×(4 +4/ 12 )=1,625,000 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25,000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