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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7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77號

再審原告
陳明陽
再審被告
陳江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164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2 項及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應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同條之13之規定,應徵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7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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