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26號
- 原告
- 郭宜蓁
- 被告
- 劉瓊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本院訊問時陳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消債事件回復原狀等語。原告聲明係主張銀行擔保金1,167,877 元應為清算財團費用,並僅針對民國101年10月4 日前銀行債權金額作清算,剩餘清算財團費用須全數返還原告等語。從而,原告因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所欲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167,877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7,877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33元(計算式:12,583-50=12,5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2,5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