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1號
- 再審原告
- 陳美君
- 再審被告
- 鄭柯金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查:據本件依再審原告所提民事抗告理由狀,係對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應屬再審之訴,而該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00,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1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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