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
- 原告
-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其隆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佩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潔律師
- 被告
- 江陳瑟惠
- 被告
- 江聰亮
- 被告
- 江聰明
- 被告
- 江聰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孟錦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哲瑋律師
- 被告
- 謝學藝
- 被告
- 林江寶春
- 被告
- 鄭美卿
- 被告
- 王鄭美珠
- 被告
- 鄭炎正
- 被告
- 陳坤杰
- 被告
- 陳美惠
- 被告
- 陳盛富
- 被告
- 陳盛政
- 被告
- 陳盛慶
- 被告
- 陳盛義
- 被告
- 江童玉雲
- 被告
- 江麗雪
- 被告
- 江麗美
- 被告
- 江麗雲
- 被告
- 江麗梅
- 被告
- 李江月卿
- 被告
- 林匯釧
- 被告
- 林慶勳
- 被告
- 林裕庭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氏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聰亮、江聰明、江聰聖、林江寶春、鄭美卿、王鄭美珠、鄭炎正、陳坤杰、陳美惠、陳盛富、陳盛慶、陳盛義、陳盛政、江童玉雲、江麗雪、江麗美、江麗雲、江麗梅、李江月卿、林匯釧、林慶勳、林裕庭、楊氏幸福應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段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謝學藝應自第一項所示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江聰亮、江聰明、江聰聖、林江寶春、鄭美卿、王鄭美珠、鄭炎正、陳坤杰、陳美惠、陳盛富、陳盛慶、陳盛義、陳盛政、江童玉雲、江麗雪、江麗美、江麗雲、江麗梅、李江月卿、林匯釧、林慶勳、林裕庭、楊氏幸福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聰亮、江聰明、江聰聖、林江寶春、鄭美卿、王鄭美珠、鄭炎正、陳坤杰、陳美惠、陳盛富、陳盛慶、陳盛義、陳盛政、江童玉雲、江麗雪、江麗美、江麗雲、江麗梅、李江月卿、林匯釧、林慶勳、林裕庭、楊氏幸福負擔十一分之十,被告謝學藝負擔十一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江聰亮、江聰明、江聰聖、林江寶春、鄭美卿、王鄭美珠、鄭炎正、陳坤杰、陳美惠、陳盛富、陳盛慶、陳盛義、陳盛政、江童玉雲、江麗雪、江麗美、江麗雲、江麗梅、李江月卿、林匯釧、林慶勳、林裕庭、楊氏幸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謝學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學藝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江聰亮、江聰明、江聰聖、林江寶春、鄭美卿、王鄭美珠、鄭炎正、陳坤杰、陳美惠、陳盛富、陳盛慶、陳盛義、陳盛政、江童玉雲、江麗雪、江麗美、江麗雲、江麗梅、李江月卿、林匯釧、林慶勳、林裕庭、楊氏幸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江陳瑟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037-1、103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拆除,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江陳瑟惠應自民國106 年1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被告江聰亮、江聰明、江聰聖、林江寶春、鄭美卿、王鄭美珠、鄭炎正、陳坤杰、陳美惠、陳盛富、陳盛慶、陳盛義、陳盛政、江童玉雲、江麗雪、江麗美、江麗雲、江麗梅、李江月卿、林匯釧、林慶勳、林裕庭、楊氏幸福(下稱被告江聰亮等人)及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以下述
貳、一、㈡所示。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學藝、林江寶春、鄭美卿、王鄭美珠、鄭炎正、陳坤杰、陳美惠、陳盛富、陳盛慶、陳盛義、陳盛政、江童玉雲、江麗雪、江麗美、江麗雲、江麗梅、李江月卿、林匯釧、林慶勳、楊氏幸福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買賣取得1037-1、1037-2地號土地及同段1037-5地號土地(下稱1037-5地號土地,與1037-1、103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260 分之1931,又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江聰亮等人之祖先江乞所興建,江乞於興建之初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依當時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上既無地上權登記,江乞自始未取得地上權。縱被告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仍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經過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再被告所提之租約,僅有承租人江乞之簽名蓋章,並無出租人之簽名蓋章,不足以證明租賃關係存在,縱有租賃關係存在,亦非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是依當時民法第820 條規定,該租賃關係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是江乞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江聰亮等人均為江乞之繼承人,當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江陳瑟惠為被告江聰明之妻,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江聰亮等人、江陳瑟惠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江聰亮、江聰明、江聰聖出租與被告謝學藝使用,被告謝學藝為現占有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謝學藝遷出系爭建物。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聰亮等人、江陳瑟惠給付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占用1037-1、1037-2、1037-5地號土地分別為60、2 、3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9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萬1,200 元,再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繁榮地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4,655 元(計算式:31,200元×10% ×1931/10260×1/12×95=4,655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江聰亮等人、江陳瑟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謝學藝應自系爭建物遷出。3.被告江聰亮等人、江陳瑟惠應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655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陳瑟惠、江聰亮、江聰明、江聰聖均以:
⒈1037-1、1037-2、1037-5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037地號土地(下稱103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0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湳子段土地),系爭建物當時門牌號碼為板橋鎮湳子里江厝路30號,江乞搭建系爭建物後曾於38年間,申請地上權登記,並已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係於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才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而江乞既已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應已取得地上權,至土地登記簿上未記載顯然是當時地政人員漏未登記所致,則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作業疏失或相關登記資料遺失所生之不利益均不得歸咎於被告,是被告已因繼承取得地上權,對系爭土地自為合法占有。又江乞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簽定租賃契約,不論地上權是否無效或消滅,仍不影響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縱使多年未給付租金,然在租約依法催告及終止前仍然有效,則被告亦因繼承取得租賃權,對系爭土地仍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是被告基於地上權及租賃權均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
⒉另江乞自小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至江乞於53年3 月31日過世止,均無任何共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可見江乞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係經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且江乞過世後,後代子孫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足見全體土地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否則其他共有人豈有甘願繳交地價稅,而容忍被告一家數代使用超過百年而均無提出異議之理,原告為專業建商,於購地前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對於默示分管契約應屬可得而知,自當受其拘束。又被告江陳瑟惠僅為被告江聰明之妻,與系爭建物全無關係,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出租人,原告請求被告江陳瑟惠拆除系爭建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裕庭、楊氏幸福以:不知有系爭建物存在,僅係繼承配偶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盛政以: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江月卿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謝學藝具狀以:其僅係承租人,向被告江聰聖、江聰明、江聰亮承租系爭建物1 樓,並無任何土地權利上之牽涉等語。
㈥被告林江寶春具狀以:就江乞與原告間之土地紛爭並不知情,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陸續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至106 年10月19日止,應有部分均為1931/10260;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位置、面積共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係由103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037地號土地於73年重測前為湳子段土地;系爭建物係由江乞所興建,被告江聰亮等人為江乞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江陳瑟惠為被告江聰明之配偶;被告謝學藝向被告江聰亮、江聰明、江聰聖租用系爭建物,作為鞋店營業等事實,有現場照片、被告謝學藝名片、租賃契約、附圖、地上權設定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8 月31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6400629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21 頁至第130 頁、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4頁、第83頁、第85頁、第101 頁至第111 頁、第581 頁至第697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亦有本院106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復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江聰亮等人、江陳瑟惠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江聰亮等人、江陳瑟惠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謝學藝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江聰亮等人、江陳瑟惠,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55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存在?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江乞於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4頁),而地上權既為不動產物權,則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地上權之得喪、變更,均須登記且應以書面為之,然自湳子段土地、10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均未見有被告所稱地上權之登載,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253 頁),是被告抗辯江乞就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云云,洵無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他項權利證明書係於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核發,江乞已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足見江乞已取得地上權,地政人員漏未登記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被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已完成地上權設定以及為何未登載等情,經該所函覆:「二、. . . 民國35年10月2 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6條、第37條、第38條、第42條、第43條、第49條、第50條所明定,是以土地登記係由權利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後,由審查人員審查案件是否合於程式及文件是否完備,倘需補正,即將案件駁回;倘准予登記,即由登記人員將應登記事項登記於該筆土地之權利事項欄,並加蓋名章,再繕製權利書狀交由縣市政府用印,將權利書狀交付權利人。
三、又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登記所繕發權利憑證,如土地與建物不同人者,依臺灣省政府於民國37年6 月18日三七已巧綱地甲字第754 號訓令頒發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36午虞民地甲94號代電頒發之『臺灣省各縣市土地權利書狀繕校及發狀須知』規定,權利人應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建物登記,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結果依法為確定登記者,其權利部分登載於土地登記總簿內,其標示部分則登載於另設置之建物標示部,並依建物標示薄之記載,繕寫『建物附表』,作為權利書狀之附件,建物附表分為甲、乙兩式,甲式適用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相同者,附於土地所有權狀之次頁,乙式適用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不同者,附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次頁,上開騎縫處應加蓋縣市政府印信,並於附表內加蓋縣市長官章。是權利書狀之繕發,應於將登記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後繕製,並於書狀繕寫及校對完竣送縣府加蓋印信,始得核發作為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四、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自光復初期迄今,於本所登記資料中,並無地上權之登記及塗銷登記記載。另查本所檔存『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收件登記簿』,雖載有填報人為江乞之收件資料( 填報表字號:板橋891 號、收件收據:840 號),惟所載地號係湳子段45地號,與來函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湳子段45-1地號不符,且其備考欄載有『中華民國44年6 月21日退返』字樣;又查本所檔存『建物登記送印簿』雖載有填報人為江乞之湳子段45-1地號土地相關資料(填報表字號:板橋891 號、附表字號:1596號),送印日期為中華民國39年9 月29日,但其備考欄未有如他筆填報資料所載『建築改良情形記載於建物登記簿第○號』。再查檔存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光復初期建物舊簿、建物登記見出帳、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登記總簿,亦無本案江乞於湳子段45-1地號土地之相關建物登記資料。五、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凡已辦登記之區域,關於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 分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35年10月2 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行政院46年11月19日(46) 台內字第6269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31 號裁定所明定,本案未依前開規定於登記薄登記,文附他項權利證明書非於登記完畢後繕發,是登記程序未完成,依法並不生物權效力。」、「. . . 二、查本所前以旨揭號函查復貴院,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係由權利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後,由審查人員審查案件是否合於程式及文件是否完備,倘需補正,即將案件駁回;倘准予登記,即由登記人員將應登記事項登記於該筆土地之權利事項欄,並加蓋名章,再繕製權利書狀交由縣市政府用印後交付權利人,其效力以登記為憑,前函說明五已查復本案登記簿既未依前開規定就其地上權予以登記,所附證明書(影本)即非於登記完畢後繕發,登記程序未完成,依法仍不生物權效力。是以,本所自尚難驟論未辦竣地上權登記卻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原因。」等內容,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73994339號、107 年7 月1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740019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6 頁至第958 頁、卷三第199 頁),足認湳子段土地自光復初期迄今均無地上權登記及塗銷登記之記載,亦無申請地上權登記之相關受理記錄,自非被告抗辯地政機關漏未轉載地上權登記云云,且被告所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於登記完畢後繕發,地上權登記程序並未完成,依法不生物權效力。則被告縱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亦不足以作為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證明。
⒊被告復抗辯江乞曾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及租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其上除就土地載明為湳子段土地、租用面積以及江乞於承租人處有簽名、用印外,對於租賃期間起迄、租金金額,甚至出租人等記載均付之闕如,自難認江乞與湳子段土地共有人已有租賃契約存在,而被告所檢附由里長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上(見本院卷二第30頁),所記載之土地為「海山郡板橋街湳子45」,亦非本件湳子段土地,益徵江乞並未與湳子段土地共有人成立租賃契約,是被告抗辯江乞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系爭建物為合法占用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38年前興建完成,迄至江乞於53年3 月31日過世止,均任何共有人起訴請求江乞拆除系爭建物,且江乞後代子孫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足見全體土地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是默示之意思表示尚須得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方屬之,如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應僅為單純沈默。查江乞興建系爭建物起,迄至其於53年去世時,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35-1頁),是江乞自無從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被告江聰亮、江聰聖縱於84年間因買賣取得1037-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惟渠等是否亦為1037-1、1037-2系爭土地共有人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佐證,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其他共有人是否均知悉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因被告江聰亮、江聰聖事後成為1037-5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及系爭建物存在已久等事實遽論系爭建物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一情係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協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能就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之正當權利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認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江聰亮等人、江陳瑟惠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謝學藝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又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江聰亮等人,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聰亮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江陳瑟惠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被告江陳瑟惠僅為被告江聰明之配偶,並非江乞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是被告江陳瑟惠既非江乞繼承人之一,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訴請被告江陳瑟惠拆除系爭建物,尚無所據。再被告謝學藝向被告江聰亮、江聰明、江聰聖承租系爭建物一樓作為鞋店營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謝學藝自系爭建物遷出,以達排除侵害、回復所有權之目的,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江聰亮等人、江陳瑟惠,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55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至106 年10月19日止,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931/10260,且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江聰亮等人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江聰亮等人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江聰亮等人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被告江陳瑟惠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江陳瑟惠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難認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萬1,2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11 頁),則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9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鄰近府中捷運站2 號出口,附近有公車站牌,並靠近縣民大道及快速道路,交通便利,並有傳統市場及家樂福商場,生活機能良好,且被告江聰亮、江聰明、江聰聖現將系爭建物1 樓出租於被告謝學藝作為店面使用,每月租金收入為5 萬1,000 元,系爭建物2 樓為被告江聰亮、江聰聖占有使用等情,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本院106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第95頁至第112 頁、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25頁),併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以申報地價10%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江聰亮等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49 元【計算式:95平方公尺×3 萬1,200 元×10% ÷12×1931/10260=4,6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聰亮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江聰亮、江聰明、江聰聖、林裕庭、楊氏幸福之聲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謝學藝、林江寶春、鄭美卿、王鄭美珠、鄭炎正、陳坤杰、陳美惠、陳盛富、陳盛慶、陳盛義、陳盛政、江童玉雲、江麗雪、江麗美、江麗雲、江麗梅、李江月卿、林匯釧、林慶勳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