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31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宙○○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子○○
- 參加人
- 丑○○
- 參加人
- 寅○○
- 參加人
- 卯○○
- 參加人
- 辰○○
- 參加人
- 巳○○
- 參加人
- 午○○
- 參加人
- 未○○
- 參加人
- 申○○
- 參加人
- 酉○○
- 參加人
- 戌○○
- 參加人
- 亥○○
- 參加人
- 天○○
- 參加人
- 地○○
- 參加人
- 宇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等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李阿保於民國38年間取得林丙丁等10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鶯歌小段194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編為臺北縣鶯歌鎮○○段728、732地號,其後732地號土地被徵收)之地上權,並領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然因上開土地登記簿漏未登記該項地上權,乃於89年4月25日檢具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正本,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辦坐落鶯歌鎮○○段72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更正登記事項逾更正登記之範圍,於89年5月3日以89北縣樹地一字第5198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仍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乃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所援引保護善意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立論,固非無據,然查本件係肇因於土地總登記期間,被上訴人漏未登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設定地上權與上訴人之繼承人李阿保之意,僅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於總登記期間不再於系爭土地上登記地上權。惟被上訴人未通知地上權人李阿保,使其有申訴之機會,卷內亦無通知李阿保以保護其權利之文件。而欲保護第三者利益,理應先保障原地上權人李阿保,始有比較何者之利益應優先保障之問題。(二)上訴人等既已檢具38年間之原始地上權利他項證明書,被上訴人就此證明書之真正並未否認,上訴人等即已盡土地法第69條之檢具證明文件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因自己之漏未登記,而要求上訴人等負責證明38年間發生地上權之事實,實係強人所難,且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準此,原審論斷應有違誤,其引用內政部70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35635號函、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所為論斷,有判決理由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原審以:(一)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之更正,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因繼承及再轉繼承等原因移轉登記與參加人等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繼承人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如准上訴人等之申請而為地上權之登記,勢將影響參加人等之權利甚明;而參加人已明白表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爭訟機制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二)上訴人等持有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所蓋用之「臺北縣政府印」、「臺北縣長」之公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之與總統府第二局民國35年「臺北縣政府印」、「臺北縣縣長」印信拓模比對鑑定結果,未認定係屬偽造,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11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理由可按,並經原審調卷審認屬實。但縱認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真正,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者,其效力以登記為憑,亦即其權利內容,應依主管機關登記簿上所記載之事項為準,今土地登記簿上既無登記,上訴人等自不得主張已取得權利,若欲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自應備有相關原始證明文件方可。上訴人徒執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應逕為地上權登記云云,自不可採。(三)內政部70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35635號函以:「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於對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既經查明當時係為保障建物所有人之措施...。」是以上訴人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地上權係被上訴人所遺漏登載。第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38年12月23日鶯歌字第1308號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明已逾保存年限,致無資料保存,且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地上權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自無從審認該地上權登記是否錯誤或遺漏,則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即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地上權存否之私權爭議,上訴人等應循民事爭訟程序以求解決,非單方請求地政機關為補辦地上權之更正登記所得解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請求更正登記事項顯逾更正登記之範圍,以89年5月3日89北縣樹地一字第5198號函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上訴人之申請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對原審所持前開理由,未置一詞,是其所述各節,即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