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91號
- 原告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思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伶
- 兼送達代收人
- 蔡耀瑩
- 被告
- 蕭筠莛(原名蕭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與原告締訂委任合約、100 年1月1 日起則合意改為承攬契約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上開契約關係已於105 年10月20日終止),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向客戶招攬保險商品及保戶服務(如協助保戶申請保險理賠等,但不含代為收取保單借款還款及續期保險費)等事務。
㈡被告於97年8 月26日、99年8 月20日及100 年1 月24日分別向訴外人溫紹唐招攬保單號碼為第1005408480號之台灣人壽豐碩人生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一)、保單號碼為第1007650651號之台灣人壽金喜年年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二)及第0101252170號之台灣人壽新優利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三)後,溫紹唐竟向原告申訴,並於105 年12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指稱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向其詐取高額現金,要求原告賠償。
㈢嗣經評議中心審核後,乃作成下列評議決定(謹說明評議中認定溫紹唐主張有理由之部分):
⒈評議中心認溫紹唐於100 年10月6 日以系爭保險三向原告借款259 萬3,656 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便用以繳納系爭保險二之續期保險費。嗣溫紹唐於101 年1 月12日匯款259 萬3656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匯款),請被告代為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被告竟將系爭匯款侵占入己,而未交予原告,此觀系爭借款與系爭匯款數額相同,以及溫紹唐係於104 年5月19日自行清償系爭借款自明,乃作成原告需就被告利用執行職務或提供保戶服務機會侵占系爭匯款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259 萬3,656 元予溫紹唐的評議決定。
⒉評議中心認溫紹唐就系爭保險一每期應繳之保險費24萬6,931 元,僅繳納其中98年8 月至103 年8 月之6 期保險費,溫紹唐乃於105 年2 月4 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保費),請被告代為向原告繳納系爭保險一所應補繳之二期保險費,有溫紹唐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05年2 月4 日)溫紹唐:40萬已經匯進妳的戶頭了」、「(105 年2 月15日)被告:大哥,這40萬我還是得補上,所以,放心吧!我文件已送出」、「(105 年3 月7 日)溫紹唐:1005408480,年繳25萬這張,妳說可以補繳一次或兩次(所以匯給妳40萬,兩次的話,妳說會補10萬)」可稽,然被告於收受系爭保費後竟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交予原告,乃作成原告需就被告利用執行職務或提供保戶服務機會侵占系爭保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40萬元予溫紹唐的評議決定。
㈢由於溫紹唐以書面向評議中心表明接受及願意減縮至一定額度即100 萬元,致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30日金管法字第10000423913 號函規定,上開評議已告成立,原告乃因此受有需就被告利用執行職務或提供保戶服務機會侵占系爭匯款及系爭保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100萬元予溫紹唐之損害,原告並已於106 年6 月20日依評議決定匯款100 萬元予溫紹唐。
㈣被告既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人事資料、委任合約書、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系爭保險一至三之要保書、金融消費爭議評議申請書及評議中心調處(陳述意見)筆錄、評議中心106 年4 月20日金評議字第10607023250 號書函、106 年4 月14日105 年評字第001702號評議書、106 年5 月10日金評議字第10607028770 號書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30日金管法字第10000423913 號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部分存摺頁面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保單借款資料列印明細、系爭保險一之繳納保險費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溫紹唐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節錄影本、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予溫紹唐之付款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有部分工時聘僱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溫紹唐交付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及保費之款項,乃不法侵害溫紹唐之財產權,原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對溫紹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依評議決定賠償溫紹唐100 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9 月28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