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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9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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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
被上訴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09 年8 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按。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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