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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2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72號

上訴人
張倉琳
被上訴人
呂明宗

      楊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 萬3,389 元(計算式:3,246,082 +2,527,30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7,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款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