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林黃明子
- 即原告
- 林斌旭
- 即原告
- 林志民
- 即原告
- 林麗玉
- 即原告
- 林郁芳
- 即原告
- 林福昌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周月卿
- 相對人
- 林智英
林智遠
利林珊
林亮
劉芳月
林祈安
林佑儒
林佑霖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恩誠、林長燁、林佩君、林彤茜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智英、林智遠、利林珊、林亮、劉芳月、林祈安、林佑儒、林佑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起訴狀附表一至三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林東青所有,惟其子林芳松即被告林恩誠、林長燁、林佩君、林彤茜(下稱被告林恩誠等4 人)之父親竟趁林東青罹患老年痴呆症而意識不清之際,假藉林東青贈與系爭房地予伊,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林芳松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與惡意知情之被告林恩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恩誠所有,前開贈與、買賣均屬無效,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因林東青於民國95年6 月2 日死亡,系爭房地應由林東青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屬公同共有,另林芳松於100 年7 月18日死亡,被告林恩誠等4 人應概括繼承林芳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對被告林恩誠等4 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經原告商請,其他繼承人竟未予理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未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等與相對人、李林鈴子為林東青之繼承人一節,有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林東青贈與系爭房地予林芳松、林芳松再以買賣、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恩誠,上開贈與、買賣均為無效,系爭房地仍屬林東青之遺產,則系爭房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向被告林恩誠等4 人提起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李林鈴子未一同起訴,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6 年2 月8 日新北院霞民翔106 度重訴字第7號函,請相對人、李林鈴子於文到後10日內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惟除李林鈴子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外,相對人收受前開函文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因認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相對人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