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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2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告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被告
魏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鳳婕、魏啓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援信總額度為新臺幣2,000 萬元,貸款授信額度、授信期間、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載。詎被告等竟到期未依約償還本息,並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迭經催促改善未果,業經發催告函通知於105 年12月9 日全部債務到期,嗣本貸款授信期間屆滿,亦未依約清償本息至今。為此,原告依援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第4款之約定,得宣告全部借款到期,被告等應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貸款額度  │授信期間  │本金餘額  │利率(年│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新臺幣)│利率)  │          │            │              │
├─────┼─────┼─────┼────┼─────┼──────┼───────┤
│20,000,000│104.12.25~│20,000,000│3.19%   │105.11.25 │105.12.09   │自逾期日起在六│
│          │105.12.25 │          │        │          │            │個月以內者,按│
│          │          │          │        │          │            │左列利率10% ,│
│          │          │          │        │          │            │及自逾期日起逾│
│          │          │          │        │          │            │六個月者,按左│
│          │          │          │        │          │            │列利率20% 計付│
│          │          │          │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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