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15號
- 聲明人
- 張國玲
- 相對人
- 廖萩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就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聲請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 年4 月20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06 年4 月25日對原裁定不服而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雖於106 年3 月15日具狀陳述已將違建物拆除,然事實上仍有屋頂天井旁瓦斯、熱水管線、電線管線等物品尚未拆除清空,且地面留有拆除後突出物及凹凸不平之情形,尚非他人所能代履行,又相對人明知有未拆除清空之項目,縱工時不會過長,然其自陳報後已超過月餘亦無後續清除行動,顯見其並未積極履行,則本件未拆除清空部分所衍生之租金及拆除費用相較於所查封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雖屬微少,然此並非比較重點,況該查封不動產仍得由相對人自由使用收益,相對人並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異議人所追求利益大於相對人附屬損害,應合乎狹義比例原則,故此際聲請撤銷查封登記顯非適宜。再者,雖相對人提出案款新臺幣(下同)84,174元,然此僅係一部分,尚有非他人所能代履行、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勘察費用等部分,且由異議人代為執行費用預估為160,000 元,相對人所提出上開案款根本不夠支應,何來保障異議人之權益,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又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依同法第50條及第113 條雖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該法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故如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固應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如債務人僅有房屋一棟可供執行,雖其價值遠逾假扣押債權額,亦可對該不動產執行,否則債權人勢將無法就債務人唯一之財產執行,並受清償,殊非立法之本意(司法院74年12月3 日廳民二字第913 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再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執行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板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依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內容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就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金錢債權部分,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2 所示房地為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嗣相對人具狀聲請撤銷查封登記及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再以其已依法院指示於期限內迅速繳清105 年8 月31日前之執行費用84,174元,且其願供2 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可能衍生增加之拆除費用,執行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有無超額查封,而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價值高達數千萬元,相對人為購置新屋四處借款並負擔沉重利息,對相對人造成嚴重損害等語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485 號裁定廢棄上揭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異議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依附表1 編號1 所示內容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業已僱工拆除,縱仍有小部分管線或其他物品未清空之情形,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後續再為拆除作業之工時不會過長,進而相對人所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委由他人代為履行而可能衍生增加執行費用,亦甚微小,且相對人已提出案款84,174元可保障異議人之權益,而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中之土地,單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為8,046,250 元(計算式:157,000 元×410 ㎡×應有部分1/8 =8,046,250 元),若再加計建物之價值,與相對人小部分管線或其他物品未清空而衍生之租金及拆除費用相較,查封標的價值大幅逾越異議人於本件金錢債權可請求之數額,則繼續查封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顯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而非屬適當之執行方法,故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板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5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830304號函、105 年度事聲字第485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477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卷㈠第12頁至第28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206 頁至第209 頁、卷㈡第68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原裁定認系爭查封登記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有違狹義比例原則,固非無見。然就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是否將由他人代為履行而可能衍生增加執行費用,非無影響超額查封與否及是否違反狹義比例原則認定之可能性,原裁定僅依一般經驗法則,逕行認定後續再為拆除作業工時不會過長,相對人所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委由他人代為履行而可能衍生增加執行費用尚屬微小,已有未洽。再依相對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執行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相對人除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則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既為相對人目前僅有之財產,異議人對相對人僅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縱該財產之價值顯逾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於相對人未釋明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其他財產之價格足敷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本件即與債權人任意就債務人之多數財產聲請超額執行之情況有所不同。況且,不動產價值易受總體經濟情況波動而受影響,實難以查封時之估算價值推定本案執行時仍有相同價值,又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時有所聞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亦可能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則經查封之不動產得否拍定及拍定價格實難預測,殊難以查封時之估算價值認定系爭查封登記確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綜上,本件相對人僅有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可供執行,雖其價值遠逾可能衍生增加之執行費用及本件金錢債權可請求之數額,然倘不准異議人對其僅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實無從利用強制執行之程序保障其權益,殊非立法之本意,則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執行標的與可能衍生增加執行費用及異議人之債權額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 執 行 名 義 內 容 │ ├──┼───────────────────────────────────┤ │ 1 │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 │ │路39巷28弄7 號屋頂平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頂層增建物(面積52.47 │ │ │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應將通往屋頂平台公共樓梯間鐵門上之門鎖拆除,及│ │ │將天井旁遮蔽物及熱水器等物品清除,將上開屋頂平台返還予異議人及其餘全體│ │ │共有人(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 │ ├──┼───────────────────────────────────┤ │ 2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6552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2 項屋頂平│ │ │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新臺幣121 元(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 │ ├──┼───────────────────────────────────┤ │ 3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3 (系爭判決主│ │ │文第5 項)。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55元(本院105 年度板聲字第64號裁│ │ │定)。 │ └──┴───────────────────────────────────┘ 附表2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編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 新北市 │ 永和區 │ 竹林段 │ │ 147 │建│ 410 │8分之1│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權 利│ │編號│建號│--------------│要建築材料│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範 圍│ │ │ │ │及房屋層數│合 計│途 │ │ ├──┼──┼───────┼─────┼───────┼──────┼───┤ │ 2 │1953│新北市永和區竹│4 層樓、RC│4 樓層:101.89│陽台:14.22 │ 全部 │ │ │ │林段147地號 │造、住家用│合 計:101.89│ │ │ │ │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竹│ │ │ │ │ │ │ │林路39巷28弄7 │ │ │ │ │ │ │ │號4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