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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榮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欣揚機電有限公司(追加)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3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5,386 元,及自107年1 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送達最後送達之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揚機電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5,386 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1,045,386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7,092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及二審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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