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 再抗告人
- 馬秀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貽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兆民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再抗告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甲○○借用其子乙○○(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名義購買土地,惟相對人繼承乙○○之應繼分後卻出賣土地得利,為此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本息。嗣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一億元本息;㈡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共同給付一億元本息,有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可稽。再抗告人復於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八千一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本息;㈡備位聲明:相對人連帶給付再抗告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四億零五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有民事辯論狀可稽。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四億零五百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再抗告人僅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八十九萬二千元,嗣於一○二年十月九日向台北地院補繳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零一元,並無不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溢收之情事,再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自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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