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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翠琪

原告
張新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告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兆盛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起任職被告,惟被告公司業務不穩定,致長期積欠原告薪資、津貼及原告替被告代墊之工程款。被告積欠原告自104 年6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86萬0,700 元;另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 萬3,000 元汽車津貼及1,200 元加油津貼,惟被告自103 年9 月至106 年7 月止共積欠原告津貼82萬4,000 元;又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工程發包事務,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57萬3,977 元工程相關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2 條、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津貼及償還代墊工程款等語。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任職被告並領有薪資及津貼並不爭執,惟因被告實際業務經營主要是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另名公司董事葉俊良共同負責,是以關於原告請求代墊款,須由訴外人葉俊良協助釐清;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件(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18號卷宗,下稱重調卷,第69頁)、原告100 年1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之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5-130頁),及代墊款項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收據、購票證明單、運價證明等件影本(見重調卷第71-237頁)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薪資及津貼共168 萬4,700 元之情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為正當。另原告請求代墊款部分,亦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代墊款項相關單據憑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代墊款項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收據、購票證明單、運價證明等件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其雖辯以:該部分尚須由訴外人葉俊良協助釐清云云,然並未對於原告所提上開代墊款項之相關單據具體指明有何不實之處,且觀諸原告代墊款項所提之統一發票,亦有請交易相對人於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載明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足認確係原告替被告代墊之款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津貼及代墊款,業如上述,則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津貼共168 萬4,700 元、代墊款57萬3,977 元,合計225 萬8,677 元(1,684,700+ 573,977=2,258,677 )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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