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68號聲請人 即 原 告 周盈卉 相對人 即 被 告 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守仁 訴訟代理人 崔懋林 新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68 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將原告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止之任職期間內,原告之出勤紀錄之文書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規定,資方就員工出勤狀況應置備出勤紀錄,且勞方有權請求資方交付之。原告延長工時與假日出勤之出勤紀錄於被告支配範圍內,非原告可得掌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等語。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為他造之利益而作、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及第344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其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起之任職期間內之加班費、假日出勤工資,此可藉被告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所執之出勤紀錄中計算工時。是以,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起任職被告期間,原告之出勤紀錄與其待證事實,有密切相關,核屬重要,且該等文書依法為被告持有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及第343 條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等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