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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給付資遣費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明耀、楊金龍、李淑儀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4號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9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明耀、楊金龍、李淑儀各新臺幣(下同)149,156 元、107,370 元、48,123元,並均加計自10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主文第4 項係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3 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上開判決廢棄,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就主文第1 至3 項部分,此部分上訴利益共為304,649 元(計算式:149,156 +107,370 +48,123=304,649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965 元;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有明定。查主文第4 項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3 人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500元(計算式:4,500 +4,500 +4,500 =13,500)。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8,465元(計算式:4,965 +13,500=18,46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8,46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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