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號
- 聲請人
- 趙惠珍
- 相對人
-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燕雪
- 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丁金輝會計師為相對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94年1 月起至本件聲請日,為相對人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681,600 元之股東,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百分之13.632,聲請人之出資額迄今均未減少或變動,已持有達1 年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之意旨,相對人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之負責人邱燕雪長期保管相對人公司之存簿與印鑑章,並於違法變更自己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後,相對人公司帳上之股東代墊款等負債即不當增加2 億餘元,且邱燕雪拒絕提供存簿供股東勾稽,顯見相對人公司嚴重缺乏監督管理機制,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又未如股份有限公司有拒絕監察人查帳之罰則,相對人公司恐已遭違法把持,股東之權益岌岌可危,顯有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94年1 月迄今,即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681,600 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3.632,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云云。聲請人於94年1 月間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係由第三人蘇家緯、邱聖豪將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持94年1 月11日股東同意書辦理,然前揭股東同意書上各股東簽名之字跡,其起筆、收筆、連筆及書寫佈局方式均相同,以肉眼判斷即可認定係出於同一人之手,顯然係「偽簽」,業經第三人蘇家緯、邱聖豪否認該簽名為真正,並向鈞院提起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且聲請人於另案作證時亦自承伊自94年迄今(即105 年6 月17日),除了簽104 年那一份股東同意書外,其餘股東同意書上都不是她的簽名,亦未同意他人幫她代簽。從而,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兩造均認為係遭他人偽造,上開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應屬無效,而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行為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即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無權提起本件聲請。
㈡退步言,縱認聲請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然邱燕雪並無拒絕聲請人得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兩造於105 年10月14日已會同查帳,足認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係藉由此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意圖擾亂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實屬權利濫用,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為681,600 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13.632 %,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存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具備上開公司法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云云,惟查,第三人蘇家緯、邱聖豪對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則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無可採。又相對人抗辯其法定代理人邱燕雪並無拒絕聲請人得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兩造於105 年10月14日已會同查帳,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係藉由此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意圖擾亂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固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行使監察權。然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亦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者係由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人行使監察權;後者則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為檢查,顯然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檢查人本有不同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司法並無明定上開二規定之適用順序,亦難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本可行使監察權即被取代或排擠。自不得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已會同查帳,即否認其行使少數股東權,逕謂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或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是以相對人之抗辯,並無足採。
㈢況且,少數股東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該會以106 年2 月23日會總字第1060078 號函(見本院卷第147 頁)推薦該會會員丁金輝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號9 樓)。爰依法選任丁金輝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