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相 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陳怡妏
相 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黎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黎鴻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均著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5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就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333號離婚事件成立調解;另就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2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兩造間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中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且兩造既已成立調解,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自無庸再向本院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另就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係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