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相對人
- 邱蓮香
- 法定代理人
- 翁茂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1 年5 月28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 年6 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70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6 年6 月3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6 年5 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催告函及其回證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相對人雖以:本身不識字而因於91年起腦中風病變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72 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顯無法與聲請人至地政機關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另相對人帳戶每月均按時扣款,且聲請人並未於本件聲請狀內列表說明自相對人帳戶內扣除之金額,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金額700 萬元之本息,顯不可採信等語置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相對人所陳縱為屬實,該法律關係之抗辯,已涉及實體爭執,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