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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332號

聲請人
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振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2 月6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900元,到期日民國93年4 月6 日,詎屆期提示後部分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民法第1086條第1 項、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呂振瑋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發票行為無效,其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並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則對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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