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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連士網葉靜芳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林建村
被上訴人
丁武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266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固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晚上8 時,曾向被上訴人稱「他媽的他媽的真的很過分,去法院他怎麼說?他媽的幹」等語,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行為,且「他媽的」等文句為上訴人之口頭襌。又被上訴人已經佔據社區車位16年,並為了車位乙事與社區訴訟,歷任主委皆遭被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故上訴人為社區之法定代理人,係針對前開停車位使用爭議及被上訴人未繳納社區管理費用等具體事實為指述,並非為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社區管理費乃社區管理維護之主要經費來源,攸關社區之公共利益,上訴人針對前揭情事所為發言,即係為該社區全體的利益為之,用字遣詞雖較強烈而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快,然並非虛構事實惡意攻訐被上訴人,係就社區財產等涉及多數人利之可受公評事務為評論,亦屬上訴人依其主任委員職權所得評論之事項,是以尚難認上訴人上開發言,係以詆毀被上訴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復難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真實惡意而率以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行為罪責相繩。

㈡又「一事不兩罰」原則,在我國法規範上之基礎,雖尚未臻明確。然就其內容而言,應可在我國憲法所承認之各種基本原則中找到根據,而具有憲法位階之規範效力;且該原則在我國具有憲法之基礎,並就所有具有處罰性質之國家制裁,包括行政罰,皆有適用,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以同樣事實分別對上訴人出民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548 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根據憲法上「一事不兩罰」原則,何以民事法院得對上訴人作成原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00元,顯為有誤等語。

㈢並為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實有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然按「一事不兩罰」(包括一事不再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乃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單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使人民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民事法院處理私人間之損害填補民事糾紛有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人格權所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故上訴人以此主張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㈡又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意旨僅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係評論被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未有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云云,然核其所述,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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