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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告人
賴姿妤
相對人
承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與抗告人之筆跡顯然不符;再系爭本票上全無印章及手印,縱有亦為相對人所盜刻,亦與抗告人之印鑑章不相吻合;抗告人僅係在相對人半脅迫下,怕自身生命遭受危害,而與系爭本票一同拍照。鈞院司法事務官未察,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害於抗告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106年7月1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僅因受相對人脅迫而與系爭本票拍照等語置辯,但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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