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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

聲請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救字第15號

聲請人
林怡君
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中風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款新台幣(下同)4872元及借用費約833 元,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其收入,而其於給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600後,實已無太多餘額,故無資力繳納清算聲請費及郵務訟達費用,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用及郵務送達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紀錄、樹林育英偕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衛生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育英商行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03 號卷第9 頁、第12-14 頁、第17-20 頁、第31頁、第37頁),經核並無不合,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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