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 上訴人
- 沈萬旭
- 訴訟代理人
- 凃逸奇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所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擔保訴外人林家毅向被上訴人借貸墊付294 萬元部分,不因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而有不同之認定,顯未詳查釐清且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推研,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故本院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處,爰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係認訴外人林家毅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效力,與上訴人是否負擔保證責任有關。然本院判決依第一審卷第69頁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係為擔保包含林家毅向被上訴人借貸墊付之294 萬元等債務,始於系爭支票背書,至林家毅標購系爭不動產僅為借貸墊付之動機,而與系爭支票之擔保無涉之事實,並已敘明理由(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上訴人雖稱本院未詳查釐清且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推研,違背論理法則,本院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情云云,然此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況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本院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支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1 │ 晴境有限公司 │沈萬旭│TK0000000 │1,738,000 元│合作金庫│106 年2 月20日│ 106年2月20日 ││ │(法代黃永雄)│ │ │ │北寧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