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號
- 異議人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取字第911號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不變期間內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106年度取字第911號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6年7月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核與上開條文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1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惟因不慎遺失提存通知書,遂聲請並經本院提存所公告,然派下員陳俊唐明知伊已遺失上開提存通知書,且系爭提存物已屬伊固有財產,並非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陳俊唐自非伊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利害關係人。惟本院提存所竟以陳俊唐聲明異議為由,處分駁回伊領取系爭提存物,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並准許伊領取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審查提存事件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無庸就實體法上之事項為審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受取權人請求領取提存物應提出提存通知書,並具備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此參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規定至明,並據提存通知書注意事項記載明確。又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上開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3項亦著有規定。而所謂利害關係人者,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44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為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惟以其不慎遺失提存通知書為由,聲請並經本院提存所公告,嗣異議人之派下員陳俊唐具狀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存字第1216號、106年度取字第911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其次,異議人雖以其不慎遺失提存通知書為由,聲請並經本院公告在案,惟其派下員陳俊唐具狀聲明異議,表明該提存通知書現由另一派下員陳慶榮保管等語,則異議人是否確因該提存通知書遺失而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即非無疑。再者,系爭提存物雖為異議人之固有財產,並非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判意旨),惟異議人已決議解散並向本院呈報陳清和為清算人,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參陳俊唐聲明異議狀附聲證1、2),佐以民法第40條第1項所列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等,而陳俊唐為異議人之派下員(參異議人民事異議人附聲證2),則陳俊唐對於異議人得否領取系爭提存物,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異議人主張陳俊唐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得對本院提存所上開遺失提存通知書之公告聲明異議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準此,陳俊唐既就本院提存所上開遺失提存通知書之公告聲明異議,則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項反面解釋,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必要文件為由,處分駁回其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變更原處分,並准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