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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彭梅英
相對人
周金河即周斧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股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命令在案,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亦同處隨時將受查封、拍賣、清償等強制執行處分之際。惟相對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842號確定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發現所憑證物顯係偽造,且更存在聲請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對此,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之訴,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且為避免聲請人相關之財產及債信因上揭執行程序續行之查封、拍賣、清償等處分而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在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雖執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842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及於玉山銀行之存款或股票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聲請人主張前開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出106 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然就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不動產部分,因相對人未導往現場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已經臺北地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裁定駁回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可知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另臺北地院雖曾以106年2 月3 日北院隆106 司執玄字第11137 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股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因聲請人之存款餘額未達起扣點,玉山銀行並未予以扣押,並表示股票部分應另洽玉山證券,亦未予以扣押等情,為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以106 年4 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9243號函覆明確,嗣經臺北地院通知相對人如認玉山銀行聲明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該通知已於106 年5月5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起訴證明,可知該扣押命令實質上並無執行結果,就聲請人之財產並無任何影響。此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其他執行程序進行,從而,本件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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