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6號
- 異議人
- 林荷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史勝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可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提起異議者,其異議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受命法官,有違背法令,不法行使闡明權,意圖幫助相對人撤銷自認之事項,顯見該受命法官,有偏頗相對人之虞,難期公平審判等情事,業經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竟遭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駁回,惟上開事件之受命法官有偏頗相對人之虞,已難期公平審判等情事,亦經異議人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16 號聲請迴避事件中敘述甚詳,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審理中,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18,000 元,異議人因不服第一審為相對人勝訴判決而全部提起上訴,是異議人之上訴利益顯未逾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即100 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又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16 號係就聲請法官迴避所為之裁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裁定,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不得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