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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39號

履約給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39號

原告
沈明薇
原告
兼訴訟
代理人
沈明吉
被告
李鄭滿

      李節忠

      陳素惠

      黃金治

      羅吉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履約給付之訴,前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576 元,原告如數繳納並同時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943 號裁定就本院106 補字第1539號裁定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訴訟標的價額廢棄。關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依原告所陳報其違建價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6,083元以計,是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3,750 元【計算式: 原告所主張價值16,083元/ 平方公尺 ×違建占部分45.24625平方公尺×持分1838/10000=133,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91,671元【計算式:原告所主張價值16,083元/ 平方公尺×64.84 平方公尺×持分1838/10000=191,671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16,373 元【計算式:原告所主張價值16,083元/ 平方公尺×50.76 平方公尺=816,373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九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00元。

(五)綜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161,794元。

三、又原裁定中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核定為84,000元、第

五、六、七項訴之聲明部分均各核定為1,650,000 元、第八項訴之聲明核定為3,750 元部分未被廢棄,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99,544 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訴訟標的價額1,161,794 元+訴之聲明第四項84,00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七項1,650,000 元+訴之聲明第八項3,750 元=6,199,5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380元,惟原告既已繳納181,576 元,計溢繳119,196 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3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約給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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