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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56號

確認擔保物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56號

聲請人
黃國治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物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柒佰捌拾參萬零肆佰零肆元,則本院即依上開記載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柒佰捌拾參萬零肆佰零肆元,並據此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柒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65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擔保物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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